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惠眞
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7,7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20%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除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外,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114年4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一次撥付型貸款,借款78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2.16%,即以週年利率13.88%(機動)計息,
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最後交款日為114年4月28日,尚欠款本金727,734元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已繳款利息
迄日為114年4月26日,故所積欠利息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7日。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伊於借款前已無甚
資力,原告
猶放貸,徵信制度
顯有問題,且政府機關之金融監理機制亦形同虛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在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起算日等事實,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5、250至251頁),自該當自認效力,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現欠本金、利息,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