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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黃永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梁洪梅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下稱前案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因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拆屋還地案)判決准許,原告即前拆屋還地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卷第卷第45-58、185-199頁)。是原告訴請確認前案土地為其所有之訴,已為前拆屋還地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是前案土地所生所有權爭執,已本案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面積175.45平方公尺)、B2(面積26.71平方公尺)(上開B1、B2土地合稱甲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本事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公梁清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重測前稱漢寶園段,現稱582地號土地)內之南端與84-7(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6(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即現為承買人占有建築豬舍)」成立買賣契約;是上開豬舍建物坐落位置即附圖所示前案土地(另以裁定駁回)、甲土地,即為原告所有土地。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甲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579地號土地、58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共有、所有,5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之經界線已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斗簡字第29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下稱前確認界址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以上開經界線為基礎,就前案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拆屋還地案一審判決有據,再經二審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認甲土地為被告所有無訛。則原告仍於本件爭執甲土地為其所有,係對於前確認界址案、前拆屋還地案之確認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再為爭執,應以裁定駁回;且與前確認界址案、前拆屋還地案之判決認定結果歧異,顯然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與訴外人黃錫溫、黃海炳就上開3筆土地經界爭執,對梁清潭提起前確認界址案,經核其等於前確認界址案係主張二林地政於84、108年重測後之地界誤差,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前拆屋還地案則係訴請拆除前案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上開前確認界址案、前拆屋還地案之一、二審判決可參(卷第105-112、113-128、45-58、185-199頁)。原告於本事件訴請確認甲土地為其所有,核與前確認界址案、前拆屋還地案均非同一事件,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
 ㈡原告主張甲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上開3筆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豬舍使用執照等件為證(卷第207-209、213-215、271-277、279-281頁)。然查:
 ⒈原告、梁清潭於84年6月2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即「土地標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84-6地號土地內之南端與84-7、86毗鄰之土地(現為承買人占用建築豬舍),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後之面積為準。上述土地於立約日時全部移交承買人管理使用」等語(卷第277頁);其中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即現582地號土地)有於85年6月8日分割出84-13地號土地,並併入84-7地號土地(即現581地號土地)等情,有二林地政114年11月5日二地一字第1140007619號卷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二林地政函文卷第7、57、63頁)。可見原告向梁清潭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取得自重測前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84-13土地,並併入同段84-7地號土地即現581地號土地,使84-7地號土地增加582平方公尺
 ⒉而原告於上開土地分割、合併前,取得之芳苑鄉公所核發之85年1月30日(85)芳鄉建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建築基地固有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卷第279頁),但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應係指分割前之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是原告、梁清潭方會於上開買賣契約約定「84-6地號土地內之南端與84-7、86毗鄰之土地(現為承買人占用建築豬舍)」,並於地政機關測量後就上開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合併後,併入原告所有之漢寶園段84-7地號土地。是上開(85)芳鄉建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即為自84-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4-13地號土地,且已併入漢寶段84-7地號土地即現579地號土地,而與現582地號土地無關。又芳苑鄉公所核發之89年1月26日(89)芳鄉建字第920號使用執造,其建築基地僅有漢寶園段84-1、84-7地號土地(卷第281頁),並無記載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可認上開建物(包含新建、增建)坐落土地均非現582地號,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證明甲土地為其所有。
 ⒊再者,579、581地號土地與582地號土地之界址固曾存有爭執,經前確認界址判決認定其等界址為判決附圖DEF各點之連接線,本院函囑二林地政標示上開判決界址即附圖DEF之連接線,經二林地政標示DEF地籍線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節,有前確認界址案一審、二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105-112、113-128、157、243頁)。則甲土地坐落位置即在上開DEF地籍線之北側即坐落582地號土地上,甲土地即屬582地號土地之部分,而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甲土地為其具有所有權,其訴請確認甲土地為其所有,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甲土地為其所有,其訴請確認甲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二林地政計算579、581地號土地與639地號土地界址至579、584地號土地現況使用界線之面積差,欲證明579、581地號土地於108年地籍圖重測後較登記面積減少等情(卷第204頁),經核與本案爭執無關,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1
確認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A2(面積8.23平方公尺)、B(面積22.71平方公尺)、C(面積377.3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84年6月26日與訴外人梁清潭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及582地號之南端等3筆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並取得芳苑鄉公所核發之芳鄉建字第1068號、芳鄉建字第920號等使用執照,是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A2(面積8.23平方公尺)、B(面積22.71平方公尺)、C(面積377.3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原告所有。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