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煌洲
潘秀鳳
邱鴻銘
邱渼淩
邱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該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5人應就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及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4年7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301元及後續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
㈡經原告調閱被告○○○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遺產,
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及○○○等
合意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㈢按如繼承開始後
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照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訢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參照。另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被告○○○沒有取得遺產,我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是無償行為,這幾十年來包含我給我的母親、父親、兄弟姊妹的錢,所以我父親指定由我繼承,但我父親沒有寫
遺囑,是口頭說的。父母比較沒有工作,兄弟姊妹有工作,但父母都是我一人在扶養,我弟弟缺錢。他們過的比較辛苦,所以我會給他們錢,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父母都是我一個人扶養,我都是給現金。我給兄弟姊妹的錢也都是給現金,所以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是以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
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
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
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
遺產、被繼承人之
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
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積欠其系爭債務,並無
資力清償,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均為○○○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於113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土地及建物,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5-151頁)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卷第157、159頁)附卷
可稽,未見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父母均由其一人扶養,被告○○○缺錢,所以父親指定由伊繼承等語,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現金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其餘繼承人即○○○、○○○、○○○即無一併
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及建物之必要;再核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被告○○○早於95年間起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可證明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無能力善盡扶養義務,而被告○○○為其餘被告之母年事已高,被告○○○、○○○為○○○及○○○之女,均早已出嫁,此有
戶籍謄本足憑,是被告○○○辯稱父母均由其一人負擔扶養義務應非無稽。
㈣是以,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非單純使○○○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同時亦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被告等對○○○之
貢獻程度,及被告○○○負擔照顧○○○之主要責任,減輕其他被告對○○○之扶養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之扶養義務,而減少
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即全體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之狀況、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負債、各繼承人之前所盡之扶養義務程度及各項費用分攤之比例,進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即
難謂為無償行為且當然有損原告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本件遺產分割為債務人係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債權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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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面積:3,591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坐落地段:彰化縣○○鎮○○段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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