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李聖偉
洪宗福
洪國智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陳盈如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71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其增建物(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陳勝亭所有,陳勝亭將系爭建物提供予陳盈如使用。
嗣系爭建物經法院公開
拍賣,於
民國114年2月4日由伊拍定,伊復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惟被告自同年8月25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雖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然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迄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㈡查系爭建物周遭環境尚可,交通尚算便利,系爭建物面積共230.19平方公尺,其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371,400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則依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換算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每月約6,471元【計算式:(1,760×230.19+371,400)×10%÷12=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1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1元。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1元。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6、176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首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無庸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彰化市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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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面層:47.64 二樓層:46.95 三樓層:46.95 合計:141.54 | | |
| | | 地面層:37.20 二樓層:15.96 三樓層:35.49 合計:88.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