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被 告 舞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靜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7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舞采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邀被告吳靜佳、江偉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整,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依年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3.79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貸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仍未獲回應。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1,431,79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797元整,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指數月(誤繕為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3.7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7至6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