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施宸寧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超額繳納之利息及
不當得利金額(確切金額待鑑定計算)」,金額究為若干?本院認就此並無鑑定之必要,請原告自行計算後查報到院。原告得依查報金額,自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若
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彰化簡易庭)。
㈡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契約中關於贖回賠償金條款無效」,所謂『被告契約』是否係指買受人為『施馨嵐』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若是,則係指該契約第幾條?且原告既非買受人,則請求之法源依據為何?請一併陳報說明。
二、依
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訴之聲明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