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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施宸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具體、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自行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後查報到院,並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到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頁)。然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且其逾期(114年12月5日)所提出之補正狀(合約無效理由)亦未補正上開訴之聲明,有其提出之補正狀(合約無效理由)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11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