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施宸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
起訴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具體、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
自行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後查報到院,並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到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1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且其逾期(114年12月5日)所提出之補正狀(合約無效理由)亦未補正上開訴之聲明,有其提出之補正狀(合約無效理由)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11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