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張清學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坤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張振興  
            張聰桂  
            張良嘉  
            張良豪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欽  
被      告  張致瑋  
            張鈞皓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參  加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2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03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0○○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03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因編號B、C、D受分配人間為親屬,分在一起以方便祭祖及合併利用,並可保留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員土測字第16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建物,原告方案無須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坤財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將伊分配到西邊,但000地號是既有巷道,被告蕭坤財也有3分之1持分,000土地是蕭坤財單獨所有,同時也是蕭坤財現在居所在,東邊歷年來大部分主要是伊在使用,伊希望分配到東邊,如依原告方案分割,伊兩個車棚都會面臨拆除,同時不影響原告建物狀況,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6日員土測字第05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蕭坤財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同樣有發揮住家土地合併使用之功能等語。
 ㈡被告張振欽、張良嘉、張良豪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及編號B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蕭坤財方案,依照被告蕭坤財方案,離我們的三合院就有一段距離等語。
 ㈢被告張致瑋、張鈞皓、張育銘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及編號E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蕭坤財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聰桂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被告蕭坤財方案。我與原告是堂兄弟,希望與原告分在同一邊,祭祖的話車子比較好進去,如果被蕭坤財占走,車子就無法進去等語。
 ㈤被告張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願就編號B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蕭坤財方案等語。
四、參加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何書面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見卷第15至21、93、95、129、130頁),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⑴除西北角有些許外凸外,大致方正。系爭土地北臨○○路000巷(路寬算到水溝邊,約4米3),往東連接○○路及東溝排水支線,鄰地000地號土地為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通路,其餘未臨路。⑵系爭土地大致為圍牆所圍繞,土地內亦有一道被告蕭坤財所建造之磚造圍牆(如附圖一淺藍色位置),該道圍牆南側坐落如附圖一編號D、E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圍牆北側則有編號B、C之車棚,其餘均為雜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7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本件有原告方案及被告蕭坤財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函詢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該所函復略以:本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10筆;又系爭土地為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因原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故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等語,有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員地二字第1140008344號附卷可參(見卷第129、130頁),是原告方案及被告蕭坤財方案所提出之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割規定,且各分為5筆,均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本院復將原告方案及被告蕭坤財方案函請彰化縣政府審核,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系爭土地係72年永靖農地重劃區內交換分合土地,該坵塊重劃當時於南北兩側已規畫農路及水路系統,兩造分割方案不影響原坵塊農水路規劃系統,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卷第383頁),是兩方案亦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⒊次查,兩方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差別僅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差異。原告方案編號B、C、D之受分配人間為親屬關係,就其分得部分,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合併利用之利益;且張振興、張振欽、張良嘉、張良豪就原告方案編號B、張育銘、張致瑋、張鈞皓就編號E,均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日後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表明附圖一編號D、E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將繼續保留等語(見卷第318、319、463頁),故可為現況建物最大程度保留,並衡酌原告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而被告蕭坤財方案則無為其他共有人所採,故原告方案較符合多數人之意願。被告蕭坤財雖稱其居住於鄰近000土地上,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可與住家土地合併使用之功能等語,然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中間仍有作通行之用之000地號土地,無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可能,縱使其權利分配於原告方案編號A坵塊,因A坵塊與其住居距離不遠,可經北邊○○路000巷或南邊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其住居,難認對其造成使用上不便,至於附圖一編號B、C之車庫構造簡單,拆除需費應不高,有車庫照片可參(見卷第201、203頁),又被告蕭坤財方案,無其他共有人支持;併參系爭土地東邊鄰000地號土地,為本件共有人張育銘、張振興、張振欽、張良嘉、張良豪、張致瑋、原告、訴外人張聰識等人所共有,有土地謄本可考(見卷第149至153頁),故除訴外人張聰識外,均為支持原告方案之共有人;被告張聰桂並到場稱因000地號土地排水困難,擬於系爭土地東邊之土地規劃排水設施等語(見卷第465、466頁),故採原告方案,更能發揮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相較於被告蕭坤財方案,更有合併利用之利益,顯較被告蕭坤財方案可採認係當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明兩造方案均不鑑價不找補(見卷第320頁),原告方案均北邊臨○○路000巷,兩造均稱不保留附圖一之圍牆,故各共有人分割後通行無礙,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縱未鑑價找補,亦無不公之情形,應屬適當。
 ㈤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以最大限度保留土地使用現況,且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債務人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張良豪之應有部分固於114年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7、381、38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和潤公司所實施之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債務人即張良豪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育銘
1/18
6%
2
張振興
1/18
6%
3
張振欽
1/18
6%
4
蕭坤財
1/3
30%
5
張聰桂
1/6
17%
6
張良嘉
1/36
3%
7
張良豪
1/36
3%
8
張清學
1/6
17%
9
張致瑋
1/18
6%
10
張鈞皓
1/18
6%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415.75
蕭坤財
1/1

B
207.88
69.29
張振興
1/3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69.29
張振欽
1/3
34.65
張良嘉
1/6
34.65
張良豪
1/6
C
207.88
張清學
1/1

D
207.88
張聰桂
1/1

E
207.87
69.29
張育銘
1/3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69.29
張致瑋
1/3
69.29
張鈞皓
1/3
合計
1247.26

1/1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員土測字第160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03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6日員土測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蕭坤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