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被 告 施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206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與原告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土地持份(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出賣,委託
期間為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然被告於委託期間,
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107萬2,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565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内,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
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6號卷,下稱臺中卷,第21頁)。
㈡
查被告委託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然違約自行出賣與第三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見臺中卷第19至26頁),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資料(114年鹿資登字第26540號)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見臺中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25、67、6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
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臺中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