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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興昌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黄秀鳳(兼林炫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俊廷(兼林炫蒼之繼承人



            林亞緹(即林炫蒼之繼承人)

            林杜秀卿
            林慈益  
            魏祥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昌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9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項金額時,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興昌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項金額時,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昌漁行、黃秀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興昌漁行係由繼承人林炫蒼及被告林杜秀卿、林俊廷、林慈益、魏祥薏、黃秀鳳所合資設立,並以被告黃秀鳳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興昌漁行為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以被告黃秀鳳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除被告魏祥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昌漁行即繼承人林炫蒼、被告林杜秀卿、林俊廷、林慈益、魏祥薏、黃秀鳳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本案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保證案件,故將借款金額分為2筆,即360萬元(送中信保保證)、40萬元(未送中信保保證)。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息,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78%。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息還本至114年8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林炫蒼已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秀鳳、林俊廷、林亞緹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林炫蒼及被告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黃秀鳳皆為興昌漁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興昌漁行應給付原告46萬9,96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由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興昌漁行與黃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18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由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祥薏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放款明細、指標利率變動表、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林炫蒼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到場之被告魏祥薏對原告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餘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至57、61、69至81、8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興昌漁行為合夥團體,負責人為黃秀鳳(兼林炫蒼之繼承人),現合夥人為被告林杜秀卿、林慈益、魏祥薏、林俊廷(兼林炫蒼之繼承人)、林亞緹(即林炫蒼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本件400萬元借款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保證案件,其中360萬元送中小信用保證基金、40萬元未送中小信用保證基金等語。按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約定以授信對象依法登記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負責人即被告黃秀鳳原應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連帶給付,故本院僅就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准許之;而就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黃秀鳳則無庸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昌漁行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被告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黃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興昌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