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邱泰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社忠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邱泰元、邱泰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社忠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嗣社忠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等2筆款項
(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目前為1.72%+1.655%=3.375%);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社忠公司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77-91、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查社忠公司
邀同邱泰元、邱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邱泰元、邱泰華為社忠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社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萬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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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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