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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原      告  陳家祥  


被  上訴
被      告  一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8,5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35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70萬元,及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70萬元-30萬元=150萬元)等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