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
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一項所示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債權請求權存否即有所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具
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持伊簽發之
本票,聲請取得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票字第70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雖於同年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8月10日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其後
迄至109年9月1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票款利息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然被告於113年間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撤回聲請),
爰本於票款債務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然兩造間債權僅轉變為自然債務,
而非時效消滅,於原告為時效
抗辯前,票款
遲延利息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隨同消滅,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之尚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
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迄至109年9月1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事件分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5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間對原告有何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3年即98年8月10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再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本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票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款債務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抗辯其於訴訟
期間,已經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且於本院11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會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請法院就訴訟費用分攤
予以衡量等語。然查,被告係本件
訴訟繫屬後,始於114年3月1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且於訴訟進行中,仍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罹於時效
與否,為實體上抗辯,就原告之權利地位有所爭執,
難謂原告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保障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429,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 本件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53,28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