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欄
第二至四項應移列至第三至五項,增列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已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逾「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判決主文漏未表示,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