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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哲  
被      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正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佑、葉國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鑫正發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7,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8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4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逾期六個月內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00,000元
384,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900,000元
896,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1,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