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正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佑、葉國勝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鑫正發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7,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8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4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