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紫淋即吳淯淋
被 告 李香君
林畇淇即林沐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4,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淋泉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吳紫淋即吳淯淋、李香君、林畇淇即林沐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71%,目前為3.43%,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於每月30日繳付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
詎被告森淋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5第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吳紫淋即吳淯淋、李香君、林畇淇即林沐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等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844,20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憑,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44,209元,並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