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香君
吳紫淋(原名:吳淯淋)
林畇淇(原名:林沐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11元,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
公司名稱):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瑞倉,原告據此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至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間水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李香君、吳紫淋(原名:吳淯淋)、林畇淇(原名:林沐家)作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各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應給付違約金。 ㈡伊於110年9月30日依約交付款項,
詎世間水公司分別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9月3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5至47頁)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世間水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世間水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李香君、吳紫淋、林畇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3人與世間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1:系爭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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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嗣展延至115年9月30日 | 依原告銀行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系爭借款到期日為年息1.72%)加碼年利率1.71%計息 |
| |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嗣展延至115年9月30日 | 依原告銀行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系爭借款到期日為年息1.72%)加碼年利率1.71%計息 |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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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