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37號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