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光滿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方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1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欲舉辦「沉浸式光影藝術展」,遂委託原告
承攬相關光影藝術設置,並簽立「台中豐原元宇宙之無境虛幻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辦法為:①113年5月25日前支付總價款30%即360萬元;②113年6月25日前支付總價款30%即360萬元;③113年7月25日前支付總價款10%即120萬元;④113年8月25日前支付總價款10%即120萬元;⑤113年9月25日前支付總價款10%即120萬元;⑥113年10月25日前支付總價款10%即120萬元。
嗣後另新增工項,需補充報價46萬7156元、移機費用2萬3000元,合計標的金額為1249萬156元(1200萬元+46萬7156元+2萬3000元=1249萬156元)。原告依約完成設置,被告亦順利執行藝術展覽完畢。未料,被告自113年7月起便開始拖款,並向原告協議延後付款,
迄今僅交付960萬元,尚有289萬156元未為清償,縱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報價單、合約書、付款條件調整合約書、現場照片、展覽資訊及售票資料(113年7月場)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剩餘款項289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