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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萬7,98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0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0○○0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樓建物面積392.7平方公尺、編號B花台面積35.95平方公尺、編號C植栽區(含磚造圍牆)面積79.97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空地面積70.03平方公尺(含鐵皮圍籬、磚造圍牆)、編號E水泥空地面積527.24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空地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係命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元。經核第3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合併計算,核定為201萬7,982元【計算式:(392.7平方公尺+35.95平方公尺+79.97平方公尺+70.03平方公尺+527.24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3,669元=201萬7,9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7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