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晊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201元,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並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各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應給付違約金;伊依約交付款項。詎被告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請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憑(本院卷第13至61、91至11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現欠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6日
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復參以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所載,該期計息期間之末日及計息日確為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101、103頁),倘現欠本金之利息起算日同為該日,顯然重複請求,故應以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如附表2「利息起
迄日」欄所示),方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違約金云云,
惟被告下次還本日及繳息日既均為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01、103頁),則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未繳納本息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起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2「違約金」欄所示)。準此,自
前揭起算日分別計算利息與違約金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1:系爭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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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 |
|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 |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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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註: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