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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黃晊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20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各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應給付違約金;伊依約交付款項。被告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請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憑(本院卷第13至61、91至11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現欠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6日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復參以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載,該期計息期間之末日及計息日確為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101、103頁),倘現欠本金之利息起算日同為該日,顯然重複請求,故應以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如附表2「利息起日」欄所示),方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違約金云云,被告下次還本日及繳息日既均為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01、103頁),則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未繳納本息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起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2「違約金」欄所示)。準此,自前揭起算日分別計算利息與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1
95萬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
2
5萬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844,74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4,461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註: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