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9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58,011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748,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邀約被告李吉昌、林嘉君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下各稱其名),分別於:⑴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50%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22%),由原告撥款40萬元、160萬元至帳戶。⑵112年4月13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85%),由原告分別撥款175萬元、325萬元至帳戶。來源盛公司於借款時,與原告約定按月繳納本息,未依約定清償本金,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按
上開利率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來源盛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同年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來源盛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4,748,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01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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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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