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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被      告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變更為○○○,經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4月7日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捷綾、安寶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81%(現為1.715%+1.81%=3.52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9月,尚欠本金1,932,0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施捷綾、安寶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549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