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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被      告
反訴原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代芸律師
原      告
反訴被告  宇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毓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萬8,100元,於115年3月12日擴張請求為204萬1,410元,是本件擴張請求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1萬900元,尚應補繳1萬4,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