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佳音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覃郁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被告覃郁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2日,按月攤還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額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28條約定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如數清償。詎詠舜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後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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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 |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 |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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