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補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載明如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