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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4048號),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補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