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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馬唯容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