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智堯即聚富行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違約金新臺幣62萬元,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
兩造簽立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