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智堯即聚富行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新臺幣62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簽立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