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蕭昕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萬7,5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邀同被告蕭昕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及保證書。
嗣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11月8日簽訂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申請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並按各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5日止,迄今尚欠本金468萬7,5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間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萬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及保證書、申請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55、103至12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8萬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