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浚祐、黃雅玲於新臺幣3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件清償借款事項係屬經理人之職務執行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以郭倍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告 林浚祐、黃雅玲(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浚祐等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與勝得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勝得益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4%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2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勝得益公司僅繳本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付,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52,2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林浚祐等2人於勝得益公司在300萬元債務之限度內,為勝得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債務部分為認諾之表示(卷第84-85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勝得益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浚祐等2人於300萬元限額內,對勝得益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