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刪除錄影、錄音、拍照內容,為
非財產上請求。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