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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陳少華  
            沙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且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在彰化並無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亦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而被告陳少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沙宛諭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卑南鄉,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