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少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
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且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在彰化並無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亦
非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而被告陳少華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沙宛諭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卑南鄉,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徵詢
兩造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