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其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其斌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3.798%計息;另於1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3.348%計息,均
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14年4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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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48%計算利息。 |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利息。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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