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陳相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邀同被告陳相瑜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自113年1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500,000元,共計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按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0.91%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
上開各筆借款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各筆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依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原告起訴時,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666,67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相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
渠等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⒈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6,670元,及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陳相瑜
連帶清償借款1,66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