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立消費性無
擔保借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為119年7月14日,並
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原告在內等
債權人於113年5月31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9,677元予原告在內之
債權人,
斯時原告呈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為75萬1,991元,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又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依系爭借據處理,又被告未依系爭借據按時繳付本息,經原告定合理
期間書面通知被告給付,被告
猶未置理,依系爭借據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4萬8,20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系爭借款於協商期間內113年4月28日至113年5月9日(共12日)按週年利率9.69%計算之未計利息2,3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請依據帳務資料依法處理等語。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即屬有據。被告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不足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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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2%計算。 |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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