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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王國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志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1萬6,2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1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自明。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288建號門牌號碼雲長路13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卷第9頁)。經查訴之聲明㈠㈡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從高核定之。又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租期為20年等語(卷第11頁),為定有期間之租賃,故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最多不得超過系爭建物價值,而系爭建物價值為458萬3,696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華估興字第83534號報告書可憑,故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458萬3,696元;再加計訴之聲明㈢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516元(詳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萬6,212元(計算式:458萬3,696元+3萬2,516元=461萬6,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5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390元(卷第8頁),應補繳4萬7,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4萬7,1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編號
期間
(民國)
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4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31日
1萬0,839元
2萬1,000元*16日/31日=1萬0,83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2萬1,000元
2萬1,000*1月=2萬1,000元。
3
114年5月1日
677元
2萬1,000元*1日/31日=67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3萬2,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