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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國威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志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1萬6,21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
8萬3,33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至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樓至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核定為461萬6,212元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1萬6,2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331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