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陳亮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沈芝妤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590元,及其中新臺幣4,956,46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130元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7,87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3,5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56,460元本息。 嗣於 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90元本息(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間擔任伊(前身為盛家製麵廠)之會計,負責記帳及出納等工作。 詎伊竟於106年起,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如附表「原告客戶」欄所列客戶(下合稱 原告客戶),將應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原告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內,且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4,973,59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590元,及 其中4,95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7,13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固不爭執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然從伊與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於108年7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內容, 可證原告曾同意伊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㈡又因每家廠商付款習慣不同,有當天結帳及每月結帳,故伊隔日會核對每日未收款項及已收款項,未收款項部分再依日結帳及月結帳廠商之不同,分別記載於不同筆記本,月結帳部分會記載於綠色格子之月結算表供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或二老闆陳易材檢閱,待確認後,即會在綠色月結算表簽名表示已收受,伊並據此輸入電腦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稱收款明細表),並於前期欠款欄記載「0」。且伊於108年12月離職時,業與原告負責人陳建安、二老闆陳易材以及新任會計師就所有帳冊核對無誤,始完成交接。故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原告主張顯有不實等語。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 二、原告客戶應被告之要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款分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合計4,973,590元。 三、被告因 前揭行為,先後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下合稱刑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原告客戶應被告之要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合計4,973,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系爭貨款本應歸屬於原告,而該利益卻由被告所取得,被告自應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如被告為違反權益歸屬之人,自負有將其取得之系爭貨款,返還予實際權益歸屬者即原告之義務;被告既 抗辯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原告,亦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無非係以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要求被告整理目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戶名單為據(本院卷第221頁)。 惟: ㈠查該訊息內容僅見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現在匯款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通篇陳建安與被告並未論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所整理匯款廠商名單回復與陳建安之相關證據,尚難徒憑前揭對話內容,逕認被告係經原告或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才要求原告客戶將應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㈡復查原告 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請原告客戶將貨款匯入其系爭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刑案審理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下稱偵卷),卷1第20、201至203頁,刑案一審卷1第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刑案審理時(刑案一審卷1第36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亦徵被告前揭所辯, 難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伊已將系爭貨款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等情,無非係以:伊交付系爭貨款時,業經原告負責人陳建安或二老闆陳易材確認後,即會在綠色月結算表簽名表示已收受,伊並據此輸入電腦製作收款明細表,並記載前期欠款欄記載「0」;且伊於108年12月離職時,業與原告負責人陳建安、二老闆陳易材以及新任會計師就所有帳冊核對無誤,始完成交接等語,並提出綠色月結算表、收款明細表及108年12月時與陳建安間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79、81、137、153、155頁)。惟: ㈠查被告所提出綠色月結算表(本院卷第137頁),並無陳建安、陳易材之簽名,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現存證據相悖。又該表僅記載出貨日期、貨品簡稱、數量及其單價、總金額等情,均未記載款項是否已經付清,縱陳建安、陳易材曾見過該文件,顯無法據此檢視原告客戶之付款狀況,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交還原告。 ㈡就收款明細表言,原告既主張:製作收款明細表後,交付司機送至原告廠商核對等語(本院卷第73頁), 足徵製作該收款明細表目的,當係用以與客戶對帳之用。當原告客戶依被告私自指示將應給付貨款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依客戶之認知確實已給付貨款,則該收款明細表其上前期欠款縱記載為「0」,亦與客戶之認知相符,實則被告若非如此記載,客戶定會提出質疑。故收款明細表上 所載,僅能證明原告客戶曾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但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客戶所匯貨款,已由被告交回予原告。 ㈢又核諸108年12月被告與陳建安間Line對話記錄,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予陳建安,表示其工作已全數交接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明確供稱伊 所稱之離職 期間,實際上仍在原告公司從事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刑案二審卷第78頁),並非真正離開原告公司而業與該公司無任何關聯,且依其上開辯解內容,已 自認其在該期間仍有從事部分會計業務,復依附表所示,於被告所稱離職期間,確尚有原告客戶繼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曾因自原告公司離職而已完成會計部分之交接 云云, 並無可採。 五、準此,被告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4,973,59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使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卻由被告所取得。而核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有原應歸屬於原告4,973,590元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原告,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4,973,590元,自屬有理。 六、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指示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4,973,590元匯入其系爭帳戶,顯然其於受領系爭貨款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款 4,973,590元外,亦得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原告所請求利息之始日,並未自被告受領系爭貨款時起算,而僅請求:㈠其中 4,95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算(參附民卷);㈡其餘17,13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均於法無違,自無不許之理。伍、 綜上所述,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590元,及其中4,956,460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餘17,130元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 至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一、就命原告提出綠色月結算表及收款明細表部分(本院卷第233、234頁),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綠色格子表後就會丟掉等語(刑案一審卷2第80、81頁),且被告亦稱前開報表均為其自行製作等語,難認現為原告所執之文書。況於被告刻意隱瞞其有要求原告客戶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且未據實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客戶付款等情況下,前開報表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客戶曾經付款,無從影響本院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二、就證人部分(本院卷第219、234頁),據被告於刑案所供述,莫月盈實僅就本案無關之「葉記」貨品,才會接觸到月結算表,莫月盈並非通常性地接觸到月報表(刑案二審卷第77頁);陳怡潔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復考量其僅為原告客戶之一,無從證明被告已將系爭貨款返還予原告;陳建安為原告負責人,於刑案已證述如前;考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認無傳訊渠等作證之必要。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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