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侑昌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林加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侑昌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陳淑美、林加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貸款利率係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62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343%),後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
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借款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尚欠本金311,485元、726,948元共1,038,433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計算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明細、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