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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黃新發(兼黃新港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營(兼黃新港之承受訴訟人)

            黃麥孋(兼黃新港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裕(兼黃新港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春(兼黃新港之承受訴訟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燕飛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38平方公尺之雜樹林(含果樹)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新發、黃新營、黃麥孋、黃新裕、黃新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5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均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新港於起訴後民國114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新發、黃新營、黃麥孋、黃新裕、黃新春等5人(下稱黃新發等5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38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新發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黃新春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燕飛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38方公尺之雜樹林(含果樹,下稱系爭樹林);被告黃新發等5人則以其等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5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
 ㈠黃新發等5人陳稱:系爭建物係由等父親即訴外人黃清亮興建,由渠等繼承共同取得。如原告同意負擔建物拆除、清運及日後鋪設柏油路面等費用,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黃燕飛辯稱:系爭樹林為伊種植,除原告補償伊新臺幣10萬元,否則不同意移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黃新發等5人公同共有,黃新發等5人、黃燕飛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樹林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範圍及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8、21至36、89至94、123、233、234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4年5月22日土丈字第04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9、2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368、369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如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者,依上開說明,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查黃新發等5人均不爭執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具狀表示同意由原告自費拆除地上物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而原告亦表明同意單方負擔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371、368頁)。至黃燕飛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請求,然其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見其無權占用土地。從而,原告請求黃新發等5人、黃燕飛分別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樹林,並返還土地,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黃新發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黃燕飛移除系爭樹林,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68頁)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