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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50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