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5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50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