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陳金連
被 告 陳奕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秉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24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如被告以418,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下稱陳○○)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芬園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係因陳○○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於11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陳○○之唯一繼承人。原告於陳○○死亡時,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及編號4至19之喪葬費用共626,824元,均屬繼承費用,被告卻未聞問,爰依
民法第172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6,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
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13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以,如
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
㈡原告主張因陳○○死亡,為陳○○支付附表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及編號4至14之喪葬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費用收據共13張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參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因癲癇重積等病因,於114年2月2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死亡
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為陳○○支付住院
期間之附表編號1至3醫療費用為有利於禮告,自屬有據。又
觀諸附表編號4至14之收據,有關陳○○死亡後移至殯儀館、出殯治喪、納骨塔、祭拜等
喪葬費用,為原告代為墊付,其中編號10、11之114年3月3、4日餐費共4萬元,非喪禮結束後之圓滿桌費用,並無必要,其餘為辦理陳○○之後事所需,係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支付附表編號15至19部分之喪葬費用,並無收據
可憑,原告雖主張為習俗費用,仍應審酌民間習慣、一般殯葬業者之收費方式(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陳秉綜為一般工人,名下有
不動產2筆共價值659,680元,其112、113年之平均月收入在27,380元以下,可見陳○○並非寬裕之人,編號15之端斗紅包及編號16之封釘紅包,為治喪習俗,各以1,200元為必要;編號19之手尾錢,為死者對晚輩子孫之錢財祝福,習慣上未涵括長輩,金額之多寡應參考陳○○之
上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應以2萬元為必要。至於編號17之家祭紅包經原告支付予禮儀社人員以外之不特定人,給付內容不明,及編號18之火化車紅包之收取人為禮儀社人員,屬生命服務契約之範圍,均無支付必要。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為陳○○支付之看護費用及喪葬等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18,424元(計算式:660+16,354+10+4,000+30萬+8,000+1,000+17,000+14,000+2萬+5,000+1萬+1,200+1,200+2萬=418,424)。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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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服務費、先人供飯(114年3月14日至115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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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父母 ⒉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共6人 ⒊姪輩及其配偶共9人 ⒋孫姪輩共2人(⒉至⒋之人,每人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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