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汶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9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
繕本1件。
理 由
一、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900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