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雅晴
賴建均
黃耿宏
共 同
被 告 賴永森
被 告 賴永源
賴健治
賴健朗
賴健銘
賴正雄
賴炎輝
李榕桂
賴瑞慶
賴瑞勲
賴瑞誠
賴鳳怡
賴逸帆
賴信美
蘇鴻儒
蘇柏霖
蘇瑞美
孫見財
胡世承
賴吉亮
鄭秀霞
洪岳輝
賴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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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岳宜蓉
賴尚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5.81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黃雅晴所有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下同段土地均稱地號),原告賴建均所有000土地及原告黃耿宏所有000土地均對
兩造共有000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該聲明,被告均未異議(本院卷第341、393至421、427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自來水管、污水管線、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嗣經到場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81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
管線(本院卷第17、205、34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賴永森外,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雅晴、賴建均及黃耿宏各自所有之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下稱000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對外至彰化縣○○鄉○○路2段000巷或000巷(下各稱000巷、000巷),000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另案)
裁判分割所出,631等土地於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25.81平方公尺有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779條、786條、第788條、第82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下均稱其名)
㈠賴永森、李榕桂、鄭秀霞、洪岳輝、岳宜蓉:同意原告主張。
㈡蘇鴻儒、蘇柏霖、蘇瑞美、賴尚彥:其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並無阻撓原告之行為。原告為實際
受益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賴炎輝到庭未表示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黃雅晴、賴建均及黃耿宏分別為000土地、000土地及000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等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附近為其他土地圍繞,均為袋地,需經系爭土地對外至000巷或000巷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35至41、47至67、295至309頁)
可佐,則原告為滿足經濟活動之需求,000等土地有埋設自來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
管線使用之必要。又查,系爭土地為另案
裁判分割所出,為兩造所共有,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
前揭土地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性質上係作為分割後各土地對外聯絡交通之用。經本院到場
履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1至4之電線桿,無地下電力管線,有一檔既設架空線路;須由000巷或305巷地上既有自來水管線經系爭土地連結;無天然氣既設管線,鄰近之氣源管線,行經000巷至○○路○○約80公尺,經000巷約120公尺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63頁),並審酌000等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段,管線設置在北段可通往000巷之現有自來水、電力、瓦斯設置處,對共有人之損害較小。則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自系爭土地北側,沿系爭土地西側經000、000土地後,再連接至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寛度1公尺範圍置管線,應屬
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埋設自然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
管線,對被告之限制有限,亦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准予原告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
請求權依據,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其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