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瑞宗
顏景苡
被 告 精捷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57,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精捷展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償還方式為
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76%計算,
詎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精捷展公司於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6日則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算,
嗣後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詎被告自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2,859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又被告精捷展公司於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1%計算,詎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74,614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精捷展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上述日期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5,257,473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精捷展公司清償;又原告與被告精捷展公司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精捷展公司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精捷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57,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7,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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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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