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瑞宗
被 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0,4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6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與瑋勝公司合稱為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另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76%計息(共3.478%)。
詎被告(
起訴狀誤載為原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及回執、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32、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瑋勝公司於11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自114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被告瑋勝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瑋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