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鈺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4,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至120年4月29日。並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4年3月1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卷第58-59頁),核屬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4,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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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