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名頤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卓芝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新臺幣告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