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怡君
洪婕慈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軒律師
被 告 黃吉田
黃操隊
黃賴培棻
黃志忠
黃志宏
黃志彬
朱延珠
朱延璐
朱延均
蕭黃票
徐黃澄
黃景柏
黃仁育
黃銀杯
黄巧
黃陳色
黃錦鎮
黃碧桃
張坤祈
張坤明
張芊涵即張雅淳
張芳慎
陳張幸
張春美
趙志翔
趙子涵
趙子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繁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5,辦理
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分配。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現為無人占有且未連接之山坡地,如
原物分割將使共有人分得坵塊面積零碎,難以有效利用並減損其價值,如變價分割則可使
第三人或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可完整利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繁於起訴前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繁於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併請求朱延珠、朱延璐、朱延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5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能全體
協議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兩造對此未為爭執,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現為無人占有且未連接之山坡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狀及四鄰照片可參,如
將本件系爭2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使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以利後續作整體規劃為宜,兩造或訴外人均得依自身資力及土地之使用價值,評估決定是否競標取得所有權,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以得標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得金錢補償,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利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應以將系爭2筆土地變賣,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應屬允當之方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